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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及造成档案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时间:2020-07-29 03-11来源:作者:点击:

    权利类型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档案局
    权力名称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及造成档案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办理流程前置要件及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权利依据责任事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24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26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27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
    第3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4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5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8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1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15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制定专人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全面、翔实收集相关证据。          3.审理责任:审理调查取证报告,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1)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被罚人处。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