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冶炼、电力、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1.受理责任:建设部门报送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视专家数量而定)及申请文件。 2.审查责任:水保部门会前组织专家代表现场查勘。水保部门组织专家召开方案技术审查会,对方案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会后方案编制部门按照专家组提出的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报告及修改说明报专家组长及概算专家复审。 4送达责任:专家组长审定后, 10个工作日下达方案批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