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
时间:2020-07-29 02-48来源:作者:点击: 次
权利类型 | 行政强制 | 责任主体 | 交通局 |
权力名称 |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 |
子项名称 | |
办理流程 | 前置要件及办理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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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依据 | 责任事项 |
《辽宁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被暂扣的车辆属报废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 1.决定责任: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扣押车辆前应当填制《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向大队负责人请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扣押后24小时内向大队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大队负责人认为不应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该有本单位公章的封条就地或异地封存。对扣押物品应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盖公章。扣押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监管责任: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管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