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
时间:2020-07-29 02-03来源:作者:点击: 次
权利类型 | 行政处罚 | 责任主体 | 民宗局 |
权力名称 |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入的清真牛羊肉类和其他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处罚 |
办理流程 | 前置要件及办理时限 |
1.发现违法事实 2.立案,并调查取证 3.陈述和申辩 4.处罚决定 | (一)办理要件:4项 1.《现场检查记录》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 3.《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
权利依据 | 责任事项 |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2)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4)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5)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6)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7)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1.立案责任:(1)强制公民信教或者不信教;(2)干扰正常宗教活动(3)侵犯财产权益 2.调查取证责任:执法人员两人以上调取证据 3.审理责任:依据证据,集体审查,提出审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相对人违法事实 5.决定责任:违法证据充分 6.送达责任:责令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