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2.【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中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设定行政许可。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省民委和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履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