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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25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电子版)鞍政办〔2019〕19号
    时间:2023-06-21 05-08来源:教育局作者:点击:


     

    鞍山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以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机制为着力点,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规范我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国家和省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和业余时间开办的,以中小学生为主要对象,以满足中小学生选择性学习需求、培养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为主要目的的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传销、迷信等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场所,不能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活动。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施属地化管理,落实“以县为主”管理责任,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工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各县级审批机关审批合格后颁发办学许可证。

    校外培训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到审批机关办理。经审批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审批机关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只能登记为一种类型的法人。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相一致。

    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的县级审批机关审批。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申请筹设校外培训机构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当向与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以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名称向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机关提出机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办学章程。主要包括:

    1.名称、住所;

    2.办学宗旨、类型;

    3.办学的业务范围;

    4.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5.组织管理制度;

    6.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7.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8.举办者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限和程序;

    9.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10.章程修改程序;

    11.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六)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七)改变培训校舍房屋结构的,应出具第三方建筑安全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联合举办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和相关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集中的、安全的校舍,并有保证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

    自有校舍的须有合法证明,租赁校舍的须持有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期一般不少于2年。

    校舍应由校外培训机构专用,有多间用房的应集中连续。校舍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教学用房面积均不少于70%(公摊面积不计入总面积)。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的一部分;(4)住宅(门市除外);(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培训场地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应充分考虑安全因素,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培训机构所使用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公共区域和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时限视不同情况给予3个月至2年时间,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有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或者承办以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参赛对象的与语文、数学、外语等学科相关的考试、竞赛及排名活动;不得将机构内部举办的考试、测试结果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开发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

    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展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许可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制订招生简章、制作招生广告,按照广告宣传的相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纳税及公用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须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后,按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项目实行即时办理(变更地址审批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法到相关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培训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因资不抵债、管理不善等,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学员。必须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一) 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培训机构自行组织清算;

    (二)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在清算期间,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对培训机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它债务。

    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终止由审批机关批准。终止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举办者应当在审批部门官方网站免费发布公告。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二十九条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健全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牵头组织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部门重点做好相关登记、收费、广告宣传、反垄断等方面的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机构编制、民政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违反相关登记管理规定的监管工作;公安、应急管理、卫生、食品监管部门重点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安全、卫生、食品条件保障的监管工作;教育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全面推行黑白名单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对未经批准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黑名单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等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并依法公示。对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失信行为,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执法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违反本规定条款之一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教职员工及学员在培训机构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校外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成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由县(市)区、开发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境外组织、个人以合作形式举办培训机构的,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开发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实施细则。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5月27日印发(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