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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千环委【2021】7号 关于印发《鞍山市千山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1-04-12 01-43来源:环保局作者:点击: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

    现将《鞍山市千山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千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

    2021年4月8日

        鞍山市千山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

    《鞍山市千山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定的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千山区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及管网的监督管理。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理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改局、财政局、水利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六条 向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接入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七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条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各镇(街)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各镇(街)负责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一条 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生态环境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鞍山市千山区生态环境委员会

    监督举报电话:2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