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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时间:2020-11-20 08-30来源:作者: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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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施工图审查

    第二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三节 建设工程质量

    第四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节 工程监理


    第六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七节 施工许可

    第八节 城镇燃气管理

    第九节 物业管理

    第十节 商品房销售

    第十一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一节 施工图审查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证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二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违法行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2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5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1000万元之内,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30~50万元之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50~100万元之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7‰以下罚款;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五)、(六)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适用上述条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每条处5万元罚款,最高至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每条处0.25万元罚款;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工程未开标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违反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每条可以处1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二)招标人泄露标底,但可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泄露标底,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一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二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中标价在150~2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价在200~5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6‰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价在500~1000万元之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转让项目金额 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一至两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三至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五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五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最高限额1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4‰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二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及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质量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一)施工进度在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桩基处理、筏板施工等基础施工阶段的,工程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工程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施工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未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三)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施工合同价款的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四)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五)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六)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初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两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3%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以上2.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8%以下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8%以上45%以下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违法勘察、设计等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违反第(一)、(四)款且超过强制性标准一条的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二条以上三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三条以上五条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五条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已设计但没有实施的,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没有出现质量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指定一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二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区分单位工程整体和分部分项工程,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违法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连带违法责任。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一)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二)的,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三)的,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四)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四)的,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款规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二)款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质量缺陷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缺陷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质量缺陷的,处2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9%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出具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6~10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11~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具16份及以上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出具过检测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具1~10份检测报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11~20份检测报告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具21份及以上检测报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检测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检测机构受处罚较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受处罚较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

    (三)检测机构受处罚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委托方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三)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四)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工程监理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一)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承接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三)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四)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具备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备行为之二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具备行为之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0天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8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2.8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适用处罚数额。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之一及以上,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超过有效期30天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有效期60天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有效期90天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安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施工许可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参照本标准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城镇燃气管理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按照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程度(相关部门的许可意见、燃气设施及设备检测、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培训和配备、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划分6个档次,1、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2、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3、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4、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5、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的;6、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的。

    (一)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日以内,或已具备全部条件但是未申请燃气经营许可,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日以上30日以内,或已经具备大部分许可条件,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30日以上40日以内,或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一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40日以上50日以内的,或者已经具备部分许可条件,燃气设施及设备未按规定检测、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管理及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未完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超过50日以上1年以内的,或只取得部分相关部门许可意见,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或任何许可条件均不具备,或者在违法经营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燃气供应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日以内,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20日以上30日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轻,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30日以上40日以内的,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40日以上1年以内的,严重扰乱当地燃气市场秩序程度较重,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或者在超范围经营期间发生燃气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经营中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执行标准:

    (一)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两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第1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2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3次发现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3次以上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对居民、单位、工业用气、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不能正常供应、燃气设施不能安全运行,但是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不能保障、燃气设施停止运行,造成较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 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已形成安全隐患,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供应的停止、燃气设施损坏,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两项以上,或导致居民、单位、工业用气供应的停止、燃气设施严重损毁,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的,或因为以上行为导致燃气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在使用燃气时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未改正,未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对居民、单位用气未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日未改正,或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对居民、单位用气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停止运行、导致居民、单位用气不能安全、稳定、持续供应的,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损坏、导致居民、单位用气停止供应的,对个人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任意两项以上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日以上未改正的,或导致燃气设施损毁、导致居民、单位用气停止供应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个人可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由以上任意两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完全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部分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已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任意两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5000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开工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开工后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工后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但未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而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不足30日,或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30日不足60日的,或没有配备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60日不足90日的,或没有配备了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配件、材料不合格,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超过90日的,或各项业务未按照规范操作、配件、材料不合格,没有配备了有从业资格的专业操作人员,各项管理制度、规程、预案不齐备不完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符合资质管理要求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租借、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标签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一)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未形成安全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可完全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可部分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万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形成安全隐患的,经整改不能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同时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任意两项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及时为用户提供服务。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24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24小时不足48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48小时不足72小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72小时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执行标准:

    (一)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承揽业务时间不足30日的,或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 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承揽业务时间在30日以上且不足60日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小,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 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较重,承揽业务时间在60日以上且不足90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 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恶劣,承揽业务时间在90日以上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同时违反本规定两项的,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恶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九节 物业管理

    主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处2-4万元罚款;

    (2)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节轻微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未经批准, 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节严重的,处7-10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7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7-10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20万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责令限期补办资料并移交,逾期未移交,未造成损失的,处1-3万元罚款;

    (2)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造成损失的,处3-5万元罚款;

    (3)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7-10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或者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处5-7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处7-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10万元(包括10万)之内的,处10-15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15-20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35%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5%-40%的罚款;

    (3)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50%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或追回70%以上,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0.5倍以下的罚款;

    (2)追回30%-70%,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1.5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30%以下,处挪用额1.5-2倍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90%及以上的,处10-20万元罚款;

    (2)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70%-90%之间的,处20-30万元罚款;

    (3)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只达到规定面积的50%-70%之间的,处30-40万元罚款;

    (4)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低于规定面积50% 或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处40-50万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执行标准: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的,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4)用于经营,年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万元罚款,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节 商品房销售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收取预付款的,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5%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收取预付款的,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执行标准:

    (1)限期改正的,罚款2-2.5万元;

    (2)在限期内仍未报送的,罚款2.5-3万元。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1)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罚款2-2.5万元;

    (2)返本销售罚款2-3万元。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1)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罚款2-2.5万元

    (2)采取售后包租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3万元。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执行标准:

    (1)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限期改正的,罚款2-2.5万元;(2)在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罚款2.5-3万元。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处以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1-2万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3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执行标准:

    (1)限期改正的,罚款1-2万元;

    (2)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执行标准:

    (1)限期改正的,罚款1-2万元;

    (2)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罚款2-3万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行为: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2-2.5万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3万元罚款。

    第十一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法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8千-1万元罚款;如8千-1万元的罚款额度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则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1-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2-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行为: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较轻的,处1-1.5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无理取闹者罚款1.5-3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情节轻微,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处以1-1.5万元罚款或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处以1.5-2万元罚款;

    (2)对无理取闹者,责令退房,并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十二节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出租房屋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1)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2000-5000元罚款;

    (3)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4)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5)对有违法所得,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条件的。

    处罚依据: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处10000-20000元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

    处罚依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但是能够及时纠正且造成后果不严重的,对个人处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不能够及时纠正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6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

    处罚依据:《千山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等级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等级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在限期内未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对住宅房屋给予罚款100-200元,对经营用房出租人给予罚款1000-3000元;

    (2)在限期内未补办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造成损害后果的,对住宅房屋给予罚款200-300元,对经营用房出租人给予罚款300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