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标题:千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关于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千政发〔 2019〕20 号
发布机构:政府办
发文日期:2019-10-28
效力状态:有效
千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关于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驻区相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千山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千山区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5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鞍山市千山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我区农村饮水工程(不含城区供水),包括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饮水工程等日常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责任主体
第四条 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千山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对工程规划、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各受益镇、街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部门,各行政村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基本运行、管护部门,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区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检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将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纳入财政预算,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检测、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区卫健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周边水质监测。
区发改局(物价)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一分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及时上报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明确工程产权和管理权,供水管理单位在取得水质合格证明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一般规模供水工程和跨村供水工程可委托镇、街水利部门管理;较小规模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其入户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应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九条 水源为地下水的供水工程,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泵房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水源为傍河水或山泉水的供水工程,其水源井四周须设置防护栏杆,检查口须上门加锁。
第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技术指导,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农村饮水工程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
第十二条 区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三条 水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供水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区镇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对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定期进行净化、消毒和检测,促进水质达标,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该安装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的农村饮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水质净化和消毒设备,并按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区镇两级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当年检测计划应于上一年底制定,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测指标、检测方式、检测频次应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辽宁省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指标及检测频次实施意见》确定,检测频次原则上不得少于上述意见规定的频次。
第十八条 对农村饮水存在的水质问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学校生活用水需要。在水源水量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向用水户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卫生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章 水费征收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供水应合理收费,逐步实现以水养水。水价核定要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同时要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
第二十七条 村管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同用水户协商议定,报区发改(物价)部门备案。实施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公司,其供水价格按区发改(物价)部门相应规定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要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要通过财政补贴、收费提留、农村水利维修养护资金投入等方式,建立区、镇级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落实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区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跨村集中供水工程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专户,村留村用,由镇级政府监管使用。
(三)实施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单位,维修养护经费提留和使用,由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章 安全生产监督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镇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三十五条 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应查清原因,查明责任,积极整改,做好善后工作,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考核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八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饮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六)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千山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靳洪利 区 长
副组长:高 飞 副区长
成 员:李久生 区水利局局长
陈庆武 区发改局局长
赵忠凯 区财政局局长
蔡志录 区环保局局长
张 刚 区农业农村局局长
单振禄 区卫健局局长
刘宏伟 市自然资源局第一分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水利局,办公室主任:高飞(兼),副主任:李久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