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千政办发〔2018〕27号
千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鞍山市村委会(社区)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鞍山市村委会(社区)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镇(街)负责指导村(社区)做好落实及相关目录公示工作。
附件:1.鞍山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
2.鞍山市村委会(社区)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
千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6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
附件1 | |||||
鞍山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 | |||||
序号 | 名称 | 要求开具单位 | 用途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申请社会救助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649号令)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 |
2 | 应征公民及亲属现实表现证明 | 征兵办公室(市、县) | 征兵入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316号)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
3 | 经济困难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市、县) | 法律援助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二款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也可以由相关部门和组织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 | |
4 | 优抚对象认定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市、县) | 优抚对象身份认定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 | |
5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 |
6 | 未取得房屋产权的住所证明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 | 【规章】《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290号) 第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 |
7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县) | 在外省、市办理生育登记;流动人口享受现居住地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等有关计划生育事项 |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 |
8 | 变更民族成分相关证明 | 民族事务部门(市) | 申请更改民族成份 |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2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
9 | 同意落户证明 | 公安机关(市、县) | 户口迁移 | 【省政府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政发〔2015〕18号) 第十条 严格控制城镇居民迁往农村。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农村地区,仍执行现行落户政策。即:除农村居民之间的“三投靠”,以及应届省内生源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未就业回原籍落户外,严谨其他任何形式的城镇居民迁往农村落户。 | |
10 | 亲属关系、婚育情况、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 | 国土部门(市) | 不动产继承 | 【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
附件2 | |||||
鞍山市村委会(社区)开具各类证明指导目录 | |||||
序号 | 名称 | 要求开具单位 | 用途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申请社会救助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县) |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 第五条第二款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 |
2 | 监护人证明 | 不动产登记机构(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市、县)、残联(市、县) | 办理不动产登记;诉讼;履行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职责 | 【法律】《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 |
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办理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 |
4 | 应征公民及亲属现实表现证明 | 征兵办公室(市、县) | 征兵入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316号)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 |
5 | 收养登记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市、县) | 收养登记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第四条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 | |
6 |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20号)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 |
7 | 病残儿证明 |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市)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三章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 |
8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证明 | 规划管理部门 |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
9 | 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农村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证明 | 国土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县) | 用于农村房屋初始登记或农村房屋转移登记 |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八十三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 |
10 |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用地证明 | 林业主管部门(省、市、县) | 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土地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的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 |
11 | 无产权证明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证明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 | 登记注册 | 【省政府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7号) (六)支持开辟创业场所。允许将家庭住所作为创业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允许将无产权证明的场所作为创业经营场所,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机构、开发区(含工业区、集聚区、科技园区等)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 | |
12 | 社区矫正相关证明 | 司法行政部门(市、县) | 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 | 【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 |
13 | 适龄儿童及其法定监护人在该社区实际居住证明 | 教育部门(县) | 学生入学、转学、异地就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章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和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学区对应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可以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费用。前款所称就业证明,是指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证明材料,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完善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制度 试行学区制和九年一贯对口招生的指导意见》(辽教发【2015】19号) 主要任务:3.规范办理入学手续。县域内新生入学手续办理工作要在同一时段进行。学生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等,到拟就读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入学手续。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向居住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就近入学原则指定学校接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教发〔2017〕4号) 第三章 学籍变动 第十四条 办理转学的程序: 转学材料包括:由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签字的《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联系表》;学生基本信息表(由转出学校从学籍系统打印并加盖公章);《居民户口簿》、实际常住地居住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核查后留复印件);户籍信息没有变化的,需提供转学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